本报讯(记者 许尽义)去年, 村民夏某发现村委会将一块集体土地租赁给公司开发使用30年,违反了国土资源部不得“以租代征”的禁令,但当地有关部门给开发商颁发集体土地租赁使用权证。为此,夏某将颁证部门告上了法院。经过审理,法院日前作出一审裁定,认定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诉称,2005年,泰州海陵许郑村某领导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形下,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出租给某公司建仓库,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63条、第81条的规定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批准给其他公司用于非农业建设,发放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租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法院撤销此证。被告答辩称,发证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利益未受到任何损害。 法院判决认为,依据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及所在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在租赁期间不享有土地占有和使用权,在租赁合同未依法解除或者租赁期限届满前只享有依据合同的土地收益权,而且在租赁期间内第三人承租土地已经被批准转为集体建设用地,对集体建设用地,原告亦不享有使用权,故原告与被诉土地使用权登记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判决结果,原告代理人丁长福律师认为,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应该审查土地租赁协议的合法性,将集体土地转为工业建设用地,应该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而不是办理租赁手续。而且,争议土地中还有村民的自留地,其具体行政行为跟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南京知名律师崔武认同丁的观点,并指出此类纠纷解决的途径很多,根据新的物权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等集体组织作出决定侵犯集体组织成员利益的,成员可以要求法院撤消集体组织的决定。因此原告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撤消村民委员会与开发商签定的集体土地租赁协议。也可以向土地督察部门反映。据悉,目前原告已提出上诉。 《江南时报》 (2008-05-15 第1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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